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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北区城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19 08:55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区供热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池北区范围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池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区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池北区住建局公用科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供热企业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对供热行业的监管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监督检查,确保正常供热。 

  第四条  集中供热作为民生工程,区经发(物价)、财政、国土、生态、应急、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区管委会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在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系统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分户控制阀出户的形式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供热单项验收及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构)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架设电杆; 

  (七)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报请区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和补救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通畅运行。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设施、设备保养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检修工作必须在每个供热期前30天完成。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做好正常维护工作,确保供热。关键设备和易损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安全运行、保证供热稳定。 

  第十条  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 

  (一)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含)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养护;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含)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维护;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采暖期前三个月向供热企业提供图纸等资料。在新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热经营单位应全程参与监督,对不符合供热要求的有权让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工程验收时热经营单位必须参与相关的查验工作,对存在隐患的供热设施,需施工单位整改完成后与建设单位(或用热单位)办理供热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合理控制热媒参数,强化内部管理,降低供热成本,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设立巡检人员,定期走访用户,了解供热效果,认真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不断改善和提高服务质量,淘汰手段落后及不适应供热发展的技术,应采用智能供热手段,实现精准供热,为智慧供热奠定基础。 

  第十四条  池北区供热期按照《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出现极端天气时,区管委会根据天气变化可适当调整供热时间,推迟开始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热费。供热期间住宅用户室温必须达到18℃度(含18℃度)以上。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挂暖气片;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 

  (三)擅自排水放热; 

  (四)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住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同时上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供热期的报停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设施冻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供暖期间,热用户室内用热设施出现故障,应由热用户自行委托专业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修。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为确保供热企业的正常供热,热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对于拒缴和拖欠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拖欠热费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其所欠热费由供热企业依法追缴。 

  因拖欠热费被停止供热的热用户,需要重新供热时,需结清全部欠缴的热费。 

  商品房进行买卖,买卖双方需到供热公司查询该房屋是否拖欠相关费用,经买卖双方达成一致,与供热公司重新签订供热合同。如买卖双方未到供热公司履约,视为新房主自动放弃自己权益,并承担原房屋所欠一切供热费用。 

  第六章  停止用热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在每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期间到所在供热公司申请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1)非分户控制供热的; 

  (2)新建房屋在第一个采暖期的; 

  (3)楼房底层、顶层、边户报停可能产生冻害,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企业有权追缴热费,由此产生的安全事故由热用户自行承担。未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企业不予减免热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需要恢复用热时,应当于每年9月20日前与供热企业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由供热企业负责为用户安装、开启供热设施,注水供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年审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时间的; 

  (四)私自抬高政府定价或变相高收供热费用的; 

  (五)发生供热重大事故未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依法进行限期整改或处罚: 

  (一)供热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热用户供热的; 

  (二)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无故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 

  (三)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供热质量达不到标准的; 

  (四)热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 

  (五)热用户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调整供热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八)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如与上位有关管理规定违背,按上位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池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和按程序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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